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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

时间:2022-08-04

(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及其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组织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系统特点开展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公民的消防法治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常态化发布消防公益宣传信息。

第七条  每年十一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十一月九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消防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三)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四)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发展消防公益事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开展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培训,指导消防救援队伍建设;

(四)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五)组织灭火救援和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统计火灾损失;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

(二)监督建设工程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四)处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及抽查中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消防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有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

(二)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协助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五)指导、支持、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改善防火条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组织疏散逃生的能力;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四)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规模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未依法履行对火灾隐患排查整治职责,经查实属于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对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及其线路、管路定期检测、维护保养;

(四)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五)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十六条  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三)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

(四)开展防火检查,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场地的行为。对不听劝阻和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负责消防监督检查的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共用各方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出租建筑物或者场所的,应当确认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对多产权、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等建筑物所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整治措施。

第十八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的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规定,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消防设施,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按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同步设计和建设,并进行维护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的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因施工影响道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允许员工留宿。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材料使用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无质量证明文件的,不得同意使用。

已建成的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进行整治;尚未进行改造、整治的,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设有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其管理单位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外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对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隔离以及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确保建筑内人员安全。

第二十四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建设、管理、使用、维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

(二)在高层民用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高层民用建筑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四)对于使用难燃外墙外保温材料或者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民用建筑,在其外墙动火用电。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电子显示屏和空调外机等外挂设备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建设、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划设标线、设置警示牌,明确标示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并定期进行维护、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园林绿化、设置景观设施等方式擅自改变或者占用消防车通道;不得有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停车场(位)、停放车辆、放置障碍物或者乱搭乱建等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商场、宾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在明显位置标明紧急疏散警示,并配置必要的逃生、救生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层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口哨、手电筒、防烟面具等自救工具。

高层公共建筑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禁止或者限制室内吸烟的制度和措施,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应当配备手电筒、防烟面具等逃生器材及使用说明。

第二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在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支持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主要控制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与易燃易爆危险品有关的行为:

(一)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二)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在居住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前应当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明确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后应当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第三十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完好有效的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

公共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公共交通工具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采取措施并引导乘客疏散。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内设置独立于居住建筑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集中存放、充电的场所,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禁止在民用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消防水源、适合消防车通行的道路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农村防火灭火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

禁止在林地附近和电气线路下堆放柴草、饲料等可燃物。

第三十八条 对建筑消防设施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

第三十九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开展经常性灭火救援演练。

志愿消防队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技能训练,提高火灾扑救和防火检查能力。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消防救援人员,依法享受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和优待优抚。

参加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伤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或者上级命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疏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为扑救火灾提供便利的义务。在消防救援队未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扑救,减少火灾损失。

第四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灭火需要设立火灾现场总指挥,调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进行火灾扑救,投入灭火抢险,依法履行灭火救援职责。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部,领导和协调火灾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应急指挥部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组织人员和调集灭火所需的社会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地震、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需要,及时、无偿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相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  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道路交通信号限制,其他车辆、船舶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经认定为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规定处理。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部门、人员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清理、移动现场物品。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第五十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根据灾害事故等级,及时报请政府依法组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负责查明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形成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政府有关负责人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级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等担任。火灾事故责任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火灾事故责任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火灾起火原因、建筑类型和产业分布,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区域和行业为主要对象,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对有关单位和场所进行随机抽查;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组,为消防监督检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申请解除查封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消防行政处罚、火灾隐患排查治理、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联合执法和信息互通;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登记、受理,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第一项以外的举报投诉,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安全风险隐患排查评估,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企业加强专职消防队建设,组织开展灭火救援演练,提升专业灭火救援能力。

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化工园区、危险化学品企业,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督导,明确执法检查内容,联合开展集中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五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小型学校或者幼儿园、小型医疗机构、小商店、小餐饮场所、小旅馆、小歌舞娱乐场所、小网吧、小美容洗浴场所、小生产加工企业的消防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场所的具体标准由省公安机关、省消防救援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在进入有关单位和场所检查时,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

第五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监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消防建设,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提升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督管理、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和旅游、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通信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鼓励相关单位在行业管理、信用监管、保险服务等方面利用消防大数据成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现场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给水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未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的;

(二)施工现场搭建的员工宿舍未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装饰防火设计、使用材料及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的;

(二)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核查民用建筑外墙外保温材料质量证明文件或者无质量证明文件同意使用,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等外挂设备的设置,影响逃生或者灭火救援的;

(二)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或者安排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值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层建筑的宾馆客房内未按规定配备逃生器材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消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重影响消防工作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消防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审查验收、火灾事故调查、消防产品监督中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发现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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